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Economic and Commercial Office of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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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矿物和开采法案 2007
  本法案用于替代1999年第34号《矿物和开采法》,本法的生效意在对尼日利亚固体矿物的勘探和开发做出规范。

  第一章 矿产,勘探,采矿和采石

  第一部分 矿产的所有权及控制权

  1,尼日利亚的所有矿产资源,地上或地下,大陆架和所有河流,水道,水域及专属经济区由尼日利亚人民授予联邦政府所有和控制。

  自本法生效起,所有其上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土地,归政府所有。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由政府让度给依本法获得相应权利的人。

  2,除本法允许,任何人不得私自勘探,开采矿产,亦不得为开矿改变或截留水体。
如涉及放射性元素的开采,本法规定可能根据健康及公共秩序的考量基础相应修正。

  3,下述情况中,矿物勘探、开采权不得依本法授予:除总统事先同意,划拨军事用途的用地;根据油管法授予油管使用区域50米内;城市、村庄、市场、葬地、公墓、祭祀或宗教、考古地点;划拨给铁路用地或现有铁路用地、政府、公共建筑、水库、大坝、公共道路50米内;在博物馆及纪念碑法案,国家公园维护法案管辖下的地区;该地区的矿产权利已经由矿权地籍办公室授予他人,此授权仍然有效。
如此地区已被指令停止采矿活动,则不得授予任何相关权利。

  第二部分 法案的管理

  4,部长职责(略)

  5,法案生效后六个月内成立矿权地籍办公室,负责矿产权的管理及产权登记。

  矿权地籍办公室是一个有公章的永久性法人,可以以其法人名义发起或参与诉讼,可以接受、占有及处置动产及不动产,有一个总的负责人。为了满足本法赋予它的职责,矿权地籍办公室将是被指定管理矿产权的唯一机构。法案赋予该办公室的其它功能还包括:受理矿产权申请,批准、签发、中断及在部长的书面同意下:撤销矿产权;接收和处置关于转让,更新、调整、让渡矿产权及矿产权范围的扩展;按编年顺序保存所有申请;以及其它为实现本法赋予该办公室的职能而进行的活动。

  6,中央矿权地籍办公室将建在首都阿布贾,它对全国范围有最高的排他性的职权及管辖权。根据管理便利的需要,矿权地籍办公室将建立一定数量的地区分支机构。

  7,矿权地籍办公室提供下列注册登记项目:勘探许可证注册、探测许可证注册、采矿租约注册、小型采矿租约注册、水使用许可证注册、采矿许可注册。

  8,当数份针对同一区域的申请,两个或以上有地点重叠的申请在同一个工作日被提交给矿权地籍办公室时,最早收到的符合规定的申请有优先权。

  当遇有针对同一专有区域的竞争性申请时,矿业地籍委员会必须严格遵照本法规定的“先到先受理”原则。

  矿权地籍办公室须向申请人提供下列收据作为申请证据:所有申请文件及费用已收;申请的日期和时间。

  9,部长可以根据规定决定一项探测许可和一项采矿租约是否以竞标方式授予。矿权地籍办公室应考虑不同竞标方案,并通过一个公开及透明的方式选择最能迅速及有效地促进该地区矿产资源利用和发展方案。应考虑到:申请者提议的探测和开采计划以及其准备为此支付的费用;申请者的财物和技术资源;申请者以往的勘探及采矿经验。

  成功的申请者将被视为第59及65条中所指的申请者。

  10,矿权地籍办公室将收取:申请矿权受理费用;以固定比例按面积收取年度管理费。

  11,矿权持有者如不交费,矿权将可以被撤销。

  12,如因矿权地籍办公室的原因迟交年度管理费,矿权地籍办公室将发出限期30天的书面迟付通知,如到期仍未付款,矿权将被撤销。

  13,第10条中所述费用的数量、管理及付费形式将由部长以实施细则的形式发布。

  14,任何由矿权地籍办公室发送给申请人及矿权持有者的通知都应通过快递,或挂号信发往收信人的最新所在地址,或交给其指定的代表人,或通过报纸公示。这样的通知将被认为是对申请人及矿权所有人有效地通知。

  15,在履行其职责及处理与矿权地籍办公室的关系时,部长要保证矿权地籍办公室能始终独立完成其职责及工作。

  16,为履行其在本法下的职责,部长应在部里:成立一个“矿产监查部门”;“矿产环保部门”;以及其它被认为有利于本法实施的机构。

  在上述机构工作的监查员及官员应根据本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公共利益为原则获得授权及履行义务。

  17,除按照本法规定的其它内容及遵照部长指示,矿产监查部门还应:总体监控勘探、探测和采矿的具体操作,以保证其符合本法规定;监控矿权持有者遵循本法及其他法律中的关于采矿健康及安全方面的规定;根据实施细则或部长要求提交记录和报告;代管由法庭罚没待上交政府的矿产资源;在部长的事先同意下,代为处理被政府罚没的矿产资源;开展调查和检查,以保证所有矿权相关事宜合法;完成部长分配的任务;对管控开采作业向部长提供建议。

  18,除按照本法规定的其它内容及遵照部长指示,矿产环保部门还应:仔细检查矿权持有者根据本法关于环保要求提交的一切计划书、研究及报告;监督和迫使矿权持有者执行本法及其他法律的环保要求;定期审查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其他法律中的环保要求,并向部长作出建议;与政府、社会及环境相关部门就采矿操作,矿井关闭及土地归还方面保持沟通。

  19,各州成立“矿产资源及环境管理委员会”(简称委员会)。

  委员会应由如下人员组成:

  由部里矿产环保部门派出的代表担任委员会主席;部里派驻该州负责土地及矿产相关问题的代表;该州的矿产官员;农业部或林业部派驻该州的代表;该州测绘局长的代表;当地政府代表(当问题涉及当地政府管辖区域时);州环保部门代表;联邦环保部在该州的代表。

  委员会的职能是:考虑影响矿权授予的问题并对部长作出建议;考虑赔偿问题并对部长作出建议;对矿产开采地污染、土地退化问题进行讨论并对部长作出建议;考虑部长委派给委员会的其它相关矿产资源发展的问题;为监控矿产资源开发及实现社会和环境保护措施,向政府建议成立相关部门;就环保和矿产资源的可持续性管理问题向当地政府和社区提出建议;对矿权持有者在其与当地政府、议会、社区、民间机构及股东的交往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咨询和协助;就解决股东间争议向部长作出建议;就法律执行向部长作出建议。

  委员会应该:在部长认为需要时或至少每三个月开会一次;规范其自身程序。

  主席应从该州矿产监查部门选出一人担任委员会秘书,秘书在任何会议中均没有投票权。

  委员会每次会后均须向部长提交报告。

  当委员会需要自当地社区或任何特别的人处获得意见,它可以选出一名代表参加会议。但该代表没有投票权。

  主席加其他三名代表即可在会议中构成有效多数。

  会议应由主席主持,当主席缺席,由该州矿产官员代为主持。

  如果对任何问题的表决票数相等,主席的投票有决定权。

  委员会有权决定其自己的程序性问题。

  20,除制定实施细则,部长可以通过报纸公示将本法规定下的部长职能委派给任何部门或官员执行或操作。被授权的官员应根据公示的具体规定行事。

  当采矿作业开始后,通过矿产监查部门书面授权的官员有权介入涉及矿权的任何环节,以达到监查相关工作的目的,矿权持有者应满足其进行报告所需的一切合理信息需求。矿权持有者的不配合将构成违法。

  21,部长应根据本法要求制定各种实施细则,以便完善本法的效力。

  22,用于采矿作业的土地使用优先于其他目的的土地使用,根据土地使用法,用于采矿目的的通道,土地使用及占有构成高于一切的公共利益。

  根据土地使用法第28条,如果一项采矿租约、小型采矿租约或开采租约的目标土地上有其他合法或习惯占有权,该州政府应在该项占有权授予起60天内对其进行撤销。

  第三部分 开采激励措施

  23,本部份内容针对那些从事采矿的公司和企业(从财务制度上衡量)。

  24,任何符合本法此部分规定的许可证持有者可以在投资当年在确定其利润总额时,从其应税利润中减去合格资本支出的95%。扣减部分由下列内容构成:所有鉴定过的探测、开发和加工支出,包括可行性研究和样品化验费;基础建设开支。

  任何符合本法此部分规定的人如遭受任何损失,可以在其损失发生后在第一年从应税利润中扣减该损失金额(无上限),如应税利润小于损失,则剩余部分可在第二年继续依次扣减,最多扣减四年。四年后仍然无法弥补的部分将被忽略。

  25,所有采矿从业者均应享受下列利益:对于专门用于采矿作业的厂房、设备、机器、配件的进口免关税及进口税;对获准外籍劳工提供配额及居留许可;外籍劳工个人汇款配额—对其自尼日利亚汇出的外币免收任何税款。

  矿产监查部门应允许矿权持有者进口相应的机器、设备、配件。

  这些进口的厂房、机器、设备、配件将被视为已足额缴纳关税及进口税。

  矿产监查办公室将保证遵守此部分法律规定。

  26,当矿权持有者从其开采所得中获得外币收入时,可向尼日利亚中央银行申请留存部分外币以供支付采矿作业所需的配件及其他投入。

  27,根据本法,中央银行应保证矿权持有者能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自主支付下列项目:偿付贷款(该贷款的外国银行需经过认证);当矿产作业进行出售或清算时,汇出外国资本;向外国投资支付红利。

  28,本法项下对被授予一项矿产权的公司的免税期自公司开始运营日计算共3年。到期后可经过部长认可再延长两年。部长不应对一个公司予以税务免除优惠的延展,除非部长对于该公司在:矿产作业方面的成长速度、效率和开发水平;授予租约时所附带条件的执行程度;在矿产作业方面对尼日利亚人的培训及其进展;感到满意。

  29,对于外汇的规定(见后)将适用于根据本法对一项矿权进行的任何以外币进行的投资。

  尼日利亚投资促进委员会法的规定将适用于根据本法对任何一项矿权进行的外国投资。

  30,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公司应对将来可适用免税规定的税金提存(提存目的是环境保护、矿区复原,改造以及矿区关闭费用),除非一位有资格的独立第三方认可了该项提存的用途,否则该款应:记录在经审计的公司财务报告中;税务减免应限制在为复原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将一笔与提存额相同的资金每年存入根据由本法指派的独立托管人管理的专门账户或信托账户。

  31,矿产公司及其在为员工缴纳养老金时执行根据养老金改革法适用的税率减免的税费。

  32,年资本成本指数,当资本成本未经要求的余额部分以每年5%的比例增长时,自本法生效起5年内可适用于处于起步阶段的矿产生产。

  33,任何通过探测和采矿作业获得的矿产资源,均需根据本法的实施细则交付矿区使用费。
如果部长同意该矿产资源仅为评估或试验或作为科学标本,少量出口,可以减少或免收矿区使用费。
部长可以在联邦执行委员会的同意下在特定时期内延迟收取矿区使用费。

  34,特此建立固体矿产发展基金,此章简称为基金。该基金应用于下列用途:用于此领域人员及设备的开发;资助地理科学数据的收集、储存及恢复,以协助私营经济成为矿产工业的领导力量;装备矿产研究机构使其能完成其法定职能;资助扩大对小型及个体采矿技工的服务;提供矿区基础设施建设。

  35,基金将由固体矿产开发理事会管理,该理事会是一个永久性的法人(有公章),有权发起及参与诉讼。

  理事会的管理及组成略。

  36,委员会的功能略。

  37,中央银行将是基金的管理人。

  38,基金的组成:通过预算法案及其他法律拨付用于固体矿产开发的资金;由中小型工业股票投资计划拨付用于固体矿产开发的资金;作为捐赠、馈赠、外国贷款、债券及长期交换获得的资金;政府预算拨款。

  39,基金预算略。

  40,剩余基金的处置略。

  41,基金的使用和审计略。

  42,理事会的报告义务略。

  第四部分 矿产资源的探测

  43,任何人,根据一项矿权或部长根据本法的授权进行或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探或探测或开发,应该:在矿权许可范围内拟订正确的探测和开采作业计划;对每种矿物的发现及储量进行正确记录;按照矿权地籍办公室要求提供计划及记录;向尼日利亚地质勘探机构提供完整的地质科学数据留存,包括地图、岩芯和样品;对所订计划的要求将另行规定。违反此条规定将构成违法。

  根据一项已授予的矿权,任何岩芯除为化验、鉴定、评估目的,不得在未获得部长书面认可的情况下被销毁和处理,否则将被认为是违法行为。该认可将在收到申请30天内发出。

  需向尼日利亚地质勘探机构提供的数据应足够对岩芯或样品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所处地点和来源地层。该数据应予以保密,不可向公众公布,直到:提交后5年届满;部分矿权区域被矿权持有者放弃;因矿权被撤回或放弃,矿权持有者中止对产权的所有。

  如一般公众要求公开数据,应按照实施细则中的程序执行。

  44,如果矿权持有者在采矿过程中发现放射性元素或有理由相信该矿含有放射性元素,应立即将其发现书面通知矿产监查部门。

  核能安全及放射性元素法中的规定将适用于矿产开发中发现的放射性矿物。

  矿产监查部门可以在咨询其他相关机构及获得部长同意后,授权从发现地将放射性元素转移到其他地点安全保管。

  45,任何目前或曾经负责管理本法实施的官员,如果其掌握的机密信息有可能对矿产开采活动产生实质影响,不得利用这些信息直接或间接为自己和他人牟利。

  根据本法被任命的官员,应在其被任命起30天内公布其拥有的或拥有利益的矿权。任何官员不得在任期内直接或间接获得任何矿权。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违法。

  46,根据本法规定,寻找和开发矿产资源的权利通过下列矿权的形式获得:

  勘探许可证;探测许可证;小型采矿租约;采矿租约;采石租约;水使用许可证。

  任何人如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开展或参加矿产开发将被视为违法。

  根据本法授予的任何矿权符合根据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对该项矿权的设定。

  47,勘探许可证的合格申请者应是:

  有完全行为能力,没有犯罪记录的尼日利亚公民;根据尼日利亚公司法设立的法人;采矿合作公司。

  48,探测许可证的合格申请者应是:

  根据尼日利亚公司法设立的法人;采矿合作公司;该区域勘探许可证的持有者。

  49,小型采矿租约的合格申请者应是:

  有完全行为能力,没有犯罪记录的尼日利亚公民;采矿合作公司;根据尼日利亚公司法设立的法人;该区域探测许可证的持有者。

  50,采矿租约的合格申请者应是根据尼日利亚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或其他类型的法人。申请人须根据实施细则要求证实该区域蕴藏着有商业开发价值的矿产资源;满足探测许可证对申请者的所有要求。

  51,采石租约的合格申请者应是:

  有完全行为能力,没有犯罪记录的尼日利亚公民;根据尼日利亚公司法设立的法人;采矿合作公司;任何为公共利益修建道路、铁路、大坝及进行其他工程作业需要建筑材料的人。

  52,水使用许可证的合格申请者应是:

  需要用水的探测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采石租约的持有者;需要用水的采矿租约、小型采矿租约及采石租约的申请人。

  53,如果申请人的有控制力的股东在申请提交日前5年内有过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则矿权地籍办公室不应向其授予矿权。

  54,矿权地籍办公室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探测及开采足够运营资本的证明及与实施细则要求在该地区探测及开采相符的技术能力;其他矿权地籍办公室可能要求的信息。
如果申请者无法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矿权地籍办公室可以在咨询过部长后拒绝授予矿权。申请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

  55,根据本法规定,矿权地籍办公室自收到合格的申请人有效申请及相关费用起30天内,可向其颁发勘探许可证,批准申请人寻找矿产资源。

  56,勘探许可证的授予要求持有者遵守下述条件:

  只在非专属区域开展勘探;不得使用钻探、挖掘、或其他深入地表之下的技术;根据部内不同部门的要求定期提供信息及报告;以对环境及社会负责的方式开展勘探;为对土地及财产的损害向土地使用者进行赔偿,交纳费用。

  勘探许可证所允许的勘探活动及相应的环保及社会规定将通过实施细则阐述。

  勘探许可证授权的勘探活动将不产生类似于土地使用法中对土地使用权的设定。

  勘探许可证不可转让。

  57,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每年更新一次(根据本法和其实施细则的要求)。

  58,勘探许可证授予持有者下述权利:

  允许持有者进入或飞跃尼日利亚境内任何可进行采矿活动的非专属区域;采集并带走小量地表样本。

  根据本法规定,勘探许可证所含的目标地点不得包含其上已有探测许可证,小型开采租约,采矿租约及水使用许可证的区域。

  59,根据本法规定,矿权地籍办公室应在收到合格申请人有效申请的30天内向其颁发探测许可证。
探测许可证所含的目标地点不得包含其上已有探测许可证,小型开采租约,采矿租约,采石租约及水使用许可证的区域。

  探测许可证所覆盖的区域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公里。

  60,探测许可证的持有者在其许可证的区域内有进行探测的专属权,他可以:
与其代理人及工人一起进入该区域;为在该区域探测雇佣所需人员;根据本法设立机器、厂房或其他探测所需;只开展与探测矿产资源相关的工作;取走及出口样本用于评估(具体数量参见实施细则);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储量取样及测试,以确定储量;售卖探测及储量取样中获得的标本;在进行探测时,取用木材,根据水使用许可证使用水,挖井和沟渠。

  符合所有条件之人将可根据本法在其许可范围之内被授予采矿租约,开采任何其被授权探测的矿产资源。

  61,每个探测许可证持有者应:

  根据实施细则安全、友善、技巧、高效、专业地开展探测活动;以对环境及社会负责的方式进行探测;如果意图在其上有合法占有权的土地进行探测,应在开始探测前通知受影响区域当地政府的主管及土地占有者,如果探测区域涉及不止一个政府行政区,探测者应分别通知当地政府主管及土地占有者;保持和恢复探测用地,使其处于安全状态,包括但不限于回填矿井、洞、沟渠等;除非符合水使用许可证及实施细则规定,不可自任何水道提取、转移、排放水或污水;除非得到部长许可并符合实施细则,不得在森林保护区进行探测;对土地使用者或占有者由于探测活动遭受损害的土地及财产进行补偿;允许政府机构进行地质测量和地图绘制,教育机构进行科学观测,只要上述活动不会妨害探测活动;根据实施细则要求提交信息及定期报告;缴纳所有申请费用,年租金和水使用费用。

  根据许可证持有者基于合理理由的申请,矿权地籍办公室可对探测许可证的效期作中止处理,宣布中止期间的任何或部分时间不计入许可证效期内,只要持有者在此期间确实没有进行任何工作。
探测许可证允许的具体探测活动及相关的环境和社会责任将另行规定。

  只要探测许可证的持有者完全遵守了本法规定,即享有对其探测区域的独家申请及获颁一项或多项小型采矿租约、采矿租约及采石租约的权利。

  62,探测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可延长两次,每次两年,只要:
许可证持有者达到了他的最低工作标准承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条件得到遵守;

  63,许可证持有者对其出售的矿产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矿产资源视同是通过采矿租约获得。

  64,(1)探测许可证、采矿租约、小型采矿租约和采石租约的申请者需要在其申请中表明其意图探测或其租约中意图开采的矿产资源名称。

  (2)如果采矿租约、小型采矿租约和采石租约的持有者在其开采活动中发现了其租约中没有涵盖的矿产资源,则应在自发现起30天内将其发现书面通知矿权地籍办公室。

  (3)第(2)条中所述通知应:(a)包括所发现的矿产资源详情;(b)发现地点及状况;(c)附上如何及时有序开采该矿产资源的计划。

  (4)如果矿权地籍办公室对矿权持有者提交的开采计划感到满意,可在30天内批准其开采计划并将开采权授予申请人。如果随后发现该矿产资源是安全矿物(security mineral),则3(c)条不适用,矿权持有者无权开采该矿产。

  (5)如矿权持有者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工不遵守本条规定,开采其矿权之外的矿产资源,将被视为违法。

  第五部分 采矿

  65,根据本法规定,部长应在合格申请人提交有效申请45天内向其授予及颁发采矿租约。
不得向探测许可证或小型采矿租约所覆盖区域颁发采矿租约,除非租约就是颁给该探测许可证及小型采矿租约所有者。

  66,采矿租约的有效期是25年,只要租约持有者达到了最低工作标准承诺并且遵守本法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则租约每24年均可延期。

  67,采矿租约所含地区根据可行性报告中该种矿物所在地决定,采矿租约持有者还可同时获得一块不超过50平方公里的土地用于开采作业。

  68,采矿租约赋予持有者在其租约区域内下述权利:

  进入矿区;在矿区内的独家使用、占有、开采权;独家探测权;根据许可和实施细则要求,为进行开采作业使用水、木头及其他建筑材料;为满足矿区雇员使用种植植物、蔬菜、养殖动物家禽等;储存、转移、运输、处理、加工矿产资源并处理废料;营销、售卖、出口或以其他方式处理采矿所得。

  69,采矿租约的持有者,除经其他联邦法律授权认可,不得为商业用途将矿区内生产的木材或林产品、植物、蔬菜、动物、家禽、鱼、水转移到矿区之外。

  70,采矿租约的持有者应当:

  除非确有必要延期,矿产资源的采矿租约持有者应在本法条件满足起18个月内,矿泉水的采矿租约持有者应在12个月内开始矿产的开发作业;除非确有必要延期,矿产资源的采矿租约持有者应在本法条件满足起36个月内,矿泉水的采矿租约持有者应在12个月内开始矿产的生产;以专业及有效的手段进行采矿作业;遵守采矿安全及健康方面的法规,确保租约区域内及采矿作业安全运作;不以与本法规定不符的方式从任何水道采水;遵从所有环境影响评估研究和保护方案的要求;只要不妨碍采矿作业,允许经矿区到临接区域的通过权;只要不妨碍采矿作业,允许在矿区内建设水路、运河、油管、下水道、排水沟、电线、传输线、公共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对根据本法权利被撤销的合法土地占有或使用者进行补偿;根据实施细则要求提交定期报告及信息;须按规定制作:在尼日利亚存在的原因,在采矿租约区域内进行的采矿作业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计划和财务帐册,对所获矿产资源的销售及处置记录;根据规定支付费用、年租金、矿区使用费和水费。

  采矿租约允许的具体探测活动及相关的环境和社会责任将另行规定。

  71,(1)采矿租约的持有者不得在矿区内开始任何开发工作或矿物提取工作,直到:
(a)提交并经过矿产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估研究及解决方案的认可之后;(b)提交并经过矿产监查部门对申请人准备开展的工作细节或满足最低工作标准承诺计划的认可之后;(c)所缔结的社区开发协议经矿产环境保护部门认可之后;(d)租约持有者已经根据本法及时通知、补偿或对所有矿区内的土地使用者提出补偿,或者如果存在纠纷,已经通过仲裁获得解决之后。

  (2)除矿泉水采矿租约持有者,采矿租约持有者应在获颁租约期3年内解决本条(1)(a)和(b)的要求,否则,租约将被暂时中止,但租金仍需交纳。中止不影响矿权持有者根据本法享有的转让权。

  (3)矿泉水采矿租约的持有者应在获颁租约起两年内解决本条(1)(a)和(b)的要求,否则,租约将被中止。

  72,根据本法及任何其他规定,对矿区土地的合法占有者有权继续耕种土地及放牧牲畜,只要这些活动不妨碍采矿作业。

  73,部长不得向任何公司颁授采矿租约,除非该公司雇有一名拥有足够专业资格及采矿经验的人,并且租约期间将一直能雇佣到此类人士。

  采矿租约生效后,承租人必须在租约期内雇用一位有足够专业资格及采矿经验的人对公司进行的采矿作业进行监督。否则,承租人应中止采矿作业直至雇到此类人士。

  74,根据本法或其租约交纳所有租金、矿区使用费和其他费用的采矿租约承租人可以在其租约到期或对其租约进行的其他安排后3个月内(冲积矿租约)/6个月内(矿脉租约)将其全部或部分厂房、建筑、其他财产移走。

  如果租约到期或另作安排时,承租人拖欠租金、矿区使用费或其他费用,并且未在3个月内(冲积矿租约)/6个月内(矿脉租约)移走其财产,矿产监查员可将承租人的厂房、建筑和财产划定为联邦财产,进行处理用以抵付租金、矿区使用费或其他费用。

  第六部分 采石

  75,本章适用于所有自然状态下存在的可开采矿石,及在采矿租约下被合法提取出的物质。如:石棉、高岭土、漂白土、石膏、大理石、石灰岩、云母、管土、板岩、沙、石、砂砾等。

  76,(1)不论其他法律如何规定,或经过其他法律的认可、批准,任何在通航水道上进行的以工业用途开采为目的的采石作业,包括挖沙,均须经过部长根据本法以租约或许可证形式进行授权。

  (2)授权须以符合本法,实施细则及租约或许可证具体条款的形式进行。

  (3)根据本条(1),除非依据本条规定,任何人不可在尼日利亚大陆架和所有流经尼日利亚的河流、溪流、水体,其领水及专属经济区覆盖区域进行采石作业,及为此目的进行水的转移和储存。

  (4)本条中的“工业用途”包括出售、交易和用于与工业或贸易相关的领域,不包括为改善适航性进行的挖沙,只要挖出的沙不被出售和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77,采石租约应:

  所覆盖土地不得超过5平方公里;

  除非以前被撤销或有其他安排,租约期应在5年;如果以前颁发过租约,则计算应到期日与授予日差值,依差值计。

  78,(1)根据本法规定,采石租约赋予承租人下述权利:

  进入租约所包括的区域;在租约区域内进行采石作业;转移和处理租约中所包括的可开采矿石。

  (2)遵守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赔偿及地面租金,为采石作业目的,承租人有权在其租约区域内:
进行所有必须的挖掘;竖立、建造和维护相关房屋和建筑物,根据矿产监查办公室意见,上述建筑物确属承租人及其代理人、服务人员所需;堆存采石所得;根据法律规定铺设水管和建造水道、池塘、水坝和蓄水池;建设和维护所有电动运输线路、电车轨道、铁路、道路、码头、通讯及便利设施。

  (3)承租人应:可以为采石作业及相关用途之目的砍伐、使用租约区域内的树木;除经过相关林业部门同意,不得采伐任何受保护的树木;偿付矿权地籍办公室根据国家森林法为其支付的任何费用或矿区使用费。

  (4)除非通过一项水使用许可证规定,采石租约中不包含对其上和流经租约区域及邻近土地上任何湖泊、河流、溪流和其他水体的优先或专属使用权。

  (5)本法中任何部分都未授予租约持有者对通航水道进行任何水流改造,而妨害或影响或可能妨害或影响任何船只、独木舟、小艇等的自由及安全通行。

  79,根据本部分规定,在授予采石租约前,矿权地籍办公室应对申请区域根据测绘协调法规定进行测量,测量费用由申请人根据本法规定支付。

  80,采石及采石作业在不同法规中的引用略。

  第七部分 道路

  81,任何人都不得在进行探测和采矿作业过程中在下述地点建造任何道路、电车轨道或铁路:任何国有土地(矿区内的除外),如未经矿权地籍办公室同意;任何习惯租地(矿区内的除外),如未经矿权地籍办公室同意。

  82,根据本法修建的道路、电车轨道或铁路的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其他人使用。

  如果他人的使用将造成明显的破坏或大量增加维护费用,可向使用者收取维护费。

  如果使用者的使用对道路建造者的自由使用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则建造者可限制其使用。

  任何人在本法授予采矿租约的地域内修建道路、电车轨道、铁路,承租人或采矿租约持有者有权在其需要进行开采时要求道路建造者将道路移至矿区内其他位置,费用由建造者自己承担。

  修建道路、电车轨道和铁路的建造者可以基于道路使用不足将其关闭,并且不向被通知人负任何责任。

  修建道路、电车轨道和铁路的建造者应在其修建的道路上对于桥梁和涵洞持续提示注意,如果机动车辆驾驶人忽视该提示,将需为其对桥梁和涵洞造成的损坏负赔偿责任。

  本节中所指的道路、电车轨道和铁路包括由当地社区或个人为探测和采矿目的修建的道路、电车轨道和铁路。

  83,除非所探测或开采的矿产资源被部长确定为具有战略意义,否则不得因此阻止或妨碍公路的使用。
  
  第八部分 事故调查

  84,采矿租约或许可证的持有者在发生任何与采矿活动相关的人员死亡或严重受伤时,应尽快将事故详尽地报告给最近的警察局和该州的矿产监查部门。

  得到报告后,矿产监查部门应立即通知(原文此处有缺失)。

  采石作业中发生的任何人员死亡或严重受伤时,应以所能获得的最快通讯方式将事故报告给监查员或采石官员。

  在监查员或采石官员视察之前,事故现场必须保存原状,任何人不得妨碍。

  85,如果事故发生在矿井中,部长应成立一个不少于4人的小组调查事故原因。

  86,调查小组应查清:

  矿权持有者或其代理人是否有疏忽之责,他们是否为防止事故的发生尽了合理和恰当的注意义务;是否有人由于事故死亡或受伤;如何避免将来发生事故。

  87,为执行调查,调查小组应有权:

  根据需要授权任何人进入采石场或其地表工作区,清除事故现场以进行调查;传讯证人,要求证人在宣誓基础上作证,制作报告,账册,其他文件供检察和向证人支付费用;进行其他调查小组认为有必要的工作。

  为进行上述调查活动,调查小组被赋予同法庭质询法(Tribunals of Inquiry Act)中赋予法官的相同的权力。

  如果任何人受到传唤却忽视或拒绝参加或制作报告、账册、其他文件,或拒绝回答调查小组提出的问题,构成违法并将被判处10万奈拉的罚款。

  任何被传唤之人,就像在法庭上,没有义务自控其罪,证人在提供证言时也保有此特权。

  服从调查小组的命令,被其传唤的证人,有权获得如参加刑事法庭庭审的作证费。

  88,如果依照根据85条成立的调查小组的意见,事故并非源自该条所包含的任何原因,则小组可建议将报告提交到联邦高等法院,由法官对事故原因作出调查。

  法官应在14天内对调查作出决定,将其发现抄送给部长,如部长要求,再提供记录报告。

  89,在本部分,严重受伤是指:

  颅骨、骨盆、手臂、腿、脊椎骨折;肩膀脱臼;手臂、手掌、一根或同一手掌上的多根手指、一条腿或脚被切断;一只眼睛失去视力;其他严重的身体伤害,包括内出血、烧伤、窒息,严重到危及生命,引起永久性的残疾。

  第二章 小型采矿

  90,小型采矿租约所包含的地域面积不得小于5公顷,不得超过3平方公里。

  所有租约持有者需对其开采过的区域进行有效的复原工作,该复原需经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并且根据规定按其利润比例支付复原费用。

  小型及个体采矿部门须确保开采作业在已确定的矿区内进行。

  91,政府应通过部里对合法注册及开展采矿作业的小型及个体采矿者提供扩展服务:

  对合法注册的采矿者提供勘探及探测服务,协助其确定矿产资源的地层,数量及质量特征;

  提供矿产资源等级标准及测定等级;

  提供已探明储量评估及可行性报告;

  协助小型采矿者设计恰当的采矿计划;

  向小型及个体采矿者传授足够的采矿知识并定期向他们介绍新的采矿科技;

  提供融资租赁;

  介绍适当的矿产加工技术使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并增加利润;

  提供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废料及残渣的操作指南;

  介绍采矿健康及安全操作,为大型的采矿营地提供水和健康设施;

  定期举办培训班,向采矿者提供关于法律知识、市场营销、交易技巧和基础设施建设、矿物测试和分级的最新知识;

  协助进行矿物测试及分级工作。

  第三章 占有和购买矿产资源

  92,本章规定范围不包括为矿物学、地质学和教育之用的标本及雇用者收到的礼物。

  93,除经部长以此目的授权代为执行其职责的部内官员外,任何人不得占有矿产资源,除非:

  此人经过授权进行探测和开采活动,矿产资源是其矿权地所得;
  
  此人根据本法拥有一项占有或买卖矿产资源的许可证;

  此人是前两项中经授权的代理人或雇员。

  94,任何人只能在拥有根据本法颁发的购买许可证时才可购买矿产资源。

  95,小型开采租约的所得可以出售给“矿产购买中心”,获得的有效出售收据可用于提交矿权地籍办公室官员检查。

  96,矿产购买中心的注册条件见本法规定。

  所有矿产购买中心均需要留存所有买卖记录,包括矿产来源。

  第四章 环境考量和当地社区利益

  97,本法中的任何部分都不应被理解为设法防止在本法生效前就长期居住在其上的尼日利亚公民自本法条款1中土地上获得盐、苏打、碳酸钾(采矿租约所含地域除外)。

  部长应通过报纸在该地区发表其命令,表明在本法生效前就由该社区居民开采的矿产资源(盐、苏打、碳酸钾)继续归其所有。

  本法生效前就由该社区居民开采的矿产资源(盐、苏打、碳酸钾)区域在本法生效后被授予采矿租约,则在租约存续期间,租约应按政府定价补偿该社区居民。

  98,任何人都不得在探测或采矿期间在宗教圣地进行作业或允许伤害或损坏圣物。

  当无法确认该地或该物是否是圣地或圣物时,应交由矿权地籍办公室根据州相关矿产资源理事会的建议作出判断。

  许可证持有者或承租人如违反本条规定,需向受影响的社区或个人支付公正及足够的补偿金。

  99,当地社区的本地居民为个人使用采取沙子、粘土、红土和石头不适用本章规定。在采取上述物质时不得使用爆破方式。

  100,对一项矿权的申请涉及到任何私人土地或根据州租约或权力被占有的土地,申请应按照规定方式通知给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并在获得其同意的基础上颁发许可证,否则,许可证范围将排除该私人占有土地。

  101,采矿租约的持有者在一定限制的条件下(地表使用权)享有其权力。

  采矿租约授予的权力应通过合理和适当的行为实施。

  土地的合法占有者在采矿租约区域内有权继续放牧牲畜和耕种土地,只要这些行为不妨碍到采矿作业。

  102,采矿租约的承租人应主动为其占有和使用的土地交纳租金,年租金标准由部长决定。

  在将任何私有或州有土地包含在采矿租约前,部长应该:

  通知土地的所有者或和占有者关于计划授予租约的意图;要求土地占有者或所有者在法律规定日期内书面陈述其希望承租人为其占有和使用该土地支付的年租金数量;

  如果土地的合法所有者或占有者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地表租金期望,并且部长认为其要价公平合理,则该租金标准将生效并被尽快通知给承租人。

  由土地的所有者、占有者或部长制定的地表租金标准将每5年由部长进行修正。

  在制定地表租金时,部长应考虑采矿作业和承租人的其他行为对土地造成的损害,并确定补偿金。
承租人应负担政府为视察、测量和确认地表租金范围花费的所有支出。

  如果部长认为无法对承租人使用和占有的地表范围作出判断,他可以要求其为采矿租约所涵盖的所有面积交纳租金。

  103,诸如:承租人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面积;承租人开始或中止占有或使用土地的日期;地表租金应交纳的比例之类的问题应交由相关州的土地使用和分配理事会判断,部长在作出判断时应考虑土地使用和分配理事会就此作出的报告。

  104,当总统(联邦土地)或州长(其他土地)为授予采矿租约之原因撤销原有的土地占有权或恢复以前基于其他租约授予的土地的州所有权时,采矿承租人应向政府支付为此对原所有人支付的赔偿金。

  105,接受或代表州接受的任何租金不代表对下述权力/权利的放弃:

  因为违反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的罚款;

  现行法律或契约授予的基于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契约或条件。

  106,在向任何人授予矿权之前,部长可以要求该人:
  
  根据要求在政府存担保金;向政府支付其为被授予租约向州或土地占有者支付的费用。
部长可以接受银行担保作为存款担保金的替代。

  107,矿权持有者可以在本法规定的应付款之外,根据政府授权的评估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向基于州租约的土地占有者支付:

  因妨碍其地表使用或因探测和采矿对地表产生的损坏支付合理补偿;向因矿权持有者、其代理人、员工等损坏、移走、破坏的庄稼、经济作物、建筑等支付赔偿。

  108,应付的赔偿金数量由矿权地籍办公室咨询州矿产资源和环境管理委员会和许可评估人后决定。

  109,如果在获颁采矿租约6个月后矿权持有者仍拖欠支付赔偿金,部长可以中止其租约直到:

  款项被支付;租约所有者在政府处加存了此数目的保证金或其他部长要求的数目。

  如果矿权持有者在矿权被中止后30天内没有支付赔偿金或交纳保证金,部长可以撤回矿权。

  110,矿权持有者应根据本章规定向相应人员支付补偿金是本章的默示条件。

  111,在行使其权利时,矿权持有者应该注意开采作业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采取必要步骤防止开采导致的环境污染。

  112,矿权持有者为当地公共利益放弃其矿权区域内的部分土地应为其在道路,建筑和厂房上或探测费用的支出获得补偿,在开采租约的情形下,为其在当地已探明矿产资源合理的可期待利益获得补偿。

  何谓已探明的矿产资源,由部长根据为此目的成立的特别委员会报告决定。

  如果双方无法就赔偿金数目达成一致,应提交法庭裁决。

  矿权持有者不应妨碍矿权所包含地域上正在进行的采石作业,除非他自己已经要使用该土地。

  113,除支付给联邦政府的补偿金,矿权持有者应就其租约或许可证区域内为其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员破坏、移走和损毁的庄稼、经济作物、建筑等对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进行赔偿。

  当地表租金确认后,矿权持有者应为前述破坏作出赔偿或为恢复建筑、种植作物等支付费用。

  应付的补偿金由部长参考联邦政府的各委员会报告决定。

  不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如何规定,任何其权利因本章规定受到任何损失、损害或干扰的人都有权:因其损失获得赔偿;将由此引起的相关问题提交有管辖权的联邦高等法院。

  114,本法案生效后,部长应命令采矿租约为其已经进行,将要进行或正在进行的采矿作业区域的复原提供担保。

  115,采矿租约区域内已被开发过的土地应对其进行恢复,否则将适用本法第10条规定。

  116,根据本条规定,采矿租约、小型采矿租约或采石租约的持有者在开始进行任何开发行动之前,与当地社区签署一份类似社区发展协议的协议,以保证社区能切实从矿产开采作业中获得社会和经济利益。

  社区发展协议需包括能促进社区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和经济措施。需包括下述所有或部分内容:对当地社区居民的教育奖学金、学徒、技术培训和雇佣机会;为基础设施发展和教育、医疗及其他社区服务提供资金或其他方面的支持;向小型和微小型企业提供支持;农产品营销;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管理方式及程序及当地政府的提升。

  如果矿权持有者的开采活动已经准备就绪,而与当地社区经过数次尝试仍未就社区发展协议达成一致,可将问题提交部长解决。

  社区发展协议5年重订一次,其间协议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17,社区发展协议须就咨询和监管框架以及社区如何参与计划、执行、管理和监管作出明确规定。

  118,任何矿权持有者须在其合理可行范围内:

  管理、减少和最小化其根据本法进行的相关作业所造成的环境影响;将被干扰、挖掘、探测、开采或倾倒废渣的土地恢复成其自然状态或预定状态。

  119,任何探测许可证、小型采矿租约、采矿租约、采石租约和水使用许可证持有者须在开采活动开展前,或延期申请提交时,或矿权变更申请提交至矿产环保部门时提交:

  一份经联邦环境部批准的矿区/探测区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一份环境保护和复原计划。

  120,本法下的环境保护和复原计划应:

  包括具体的复原行动、监督、年度报告;有对复原的总体成本的评估;每项复原行动的费用;一项将矿区恢复成安全环保和进行未来经济开发场所的有序和有效的复原时间表。

  矿产环保部门应就保护和复原计划与州矿产资源和环境管理委员会磋商。

  矿产环保部门应在环境保护和复原计划提交60天内批准或驳回该计划,并将其决定通知矿权持有者。

  如果矿产环保部门没有在60天内将其意见通知矿权持有者,视为计划获得通过。

  如果矿产环保部门驳回计划,矿权持有者应:

  重新提交计划;如果计划被驳回两次,矿权持有者应在30天内将此事提交仲裁。

  如果计划通过,矿产环保部门要保证其实施。

  121,部长应建立环境保护和复原基金,用来保证矿权持有者履行其环保义务。

  部长应指定一个著名的机构负责长期作为托管人或基金经理管理基金的使用。

  被指定的托管人依托管人投资法管理基金。
  
  每个矿权持有者都应在其环境保护和复原计划获得通过后一年内开始根据计划批准的金额交纳基金。

  如果矿产环保部门认为执行计划所需资金远远少于已经存入基金数额,可以:
 
  将多余的部分退还给矿权持有者;评估将来所需交纳的基金数额或根据情况更改基金交纳时间表。

  当一项矿权被延期后,矿权持有者应根据更新后的计划规定的数额交纳年度基金。

  托管人应保存基金使用记录,并向部长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年度财务报表。

  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托管人应将审计过的财务报表提交给部长和州矿产资源和环境管理委员会成员。

  环境保护和复原基金只能被用在执行环境保护和复原计划上。

  采矿租约存续期间,矿权持有者应执行和满足环境保护和复原计划的所有义务。

  当环境保护和复原计划全部执行,并由一个独立的外部审计机构出具认可证书,矿产环保部门的负责人应在收到证书起30天内将基金内的剩余部分退还给矿权持有者。

  122,如果矿权持有人未向环境保护和复原基金缴纳应付款项,并且在接到矿产环保部门的书面通知30天后仍未交付,矿产环保部门应:

  向矿权持有者送达书面催款函,限30天缴付;在矿权地籍办公室对采矿租约进行背书。

  如果矿权持有者在催款函期限内完成了对基金的支付,矿产环保部门应到矿权地籍办公室撤销背书。

  如果催款函期限届满,矿权持有者仍未支付应缴基金,基金托管人应:

  通过必要的法律程序收取款项;延缓基金对拖欠的矿权持有人的应付款,采矿租约将被中止。

  123,任何人不得在探测或采矿期间对矿区内或其外的水河水道造成污染或引发导致污染的结果。

  124,任何人为采矿作业使用水,不论是用于发电;还是转移矿物;浓缩或是研磨,需保证使用过流出矿区的水中对动植物有害的成分不超标。

  125,许可证持有者或承租人须就下述情况向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支付补偿:
其土地或利益因许可证持有者或承租人行使权力受到有害影响;因采矿或相关作业造成的水污染受到损失。

  126,部长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确认承租人可存放在自然水体中的矿渣。

  任何矿权持有者非经书面申请并获得矿产监查部门同意,不得在水体中存放超过规定数量的矿渣。
通过矿权持有者的申请,如采矿监查员认可其理由正当,可向其颁发授权,同意其向水体中存放超过规定数量的矿渣,监查员应将其授权的必要条件背书在授权书后。

  如果矿权持有者违反这些必要条件,监查员可撤销或更改这些条件。

  127,除非经过矿产监查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或允许其他人对供水进行调整,对其它用水者产生损害。

  如果供水的调整使承租人受利,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认为该调整是承租人做成的。

  128,矿产监查部门应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任何在采矿作业中非法干扰河道河岸的人:

  将河岸恢复原状;根据命令重整河岸。

  129,水使用许可证持有者可向矿权地籍办公室申请对其许可证内容做下述更改:

  水使用量;对应的租约;许可证持有者;许可证背书;

  除非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批准),任何增加水使用量的变更都不能允许,同时对于水使用量增加的申请不得在有人反对的情况下作出。

  130,水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须在提出申请前和所有可能受其影响的用水人达成协议,并将条件通知给矿权地籍办公室。

  如果申请人无法与其他人达成协议,应将问题提交部长处理,如果部长的做法不可接受,应提交仲裁。

  第五章 违法和惩罚

  131,有下列行为的人员构成违法:

  未遵守本法规定进行探测、采矿或采石作业;在进行矿权申请时故意进行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在根据本法提交的报告、反馈或宣誓书中故意忽略必要信息或进行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对本法规定有实质性违反。

  132,根据本法第三部分获得的贷款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否则构成违法并将面临不少于贷款本身加利息的罚款或不少于5年的监禁。

  如果系公司法人违法,而违法行为是在其负责人的认可、默许或是因其疏忽造成的,负责人和公司均应按照上述规定受到惩罚。

  133,有第131条中违法行为的矿权持有者将被撤销授予其的矿权,并在初犯中被判:

  不少于2千万奈拉的罚款和不少于5年的监禁,如果违法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不论是否为初犯,每天加处以罚金2万奈拉。

  134,有下述行为的违法者将被处以不少于50万奈拉的罚款或不少于两年的监禁,或并处:

  将矿物放置或存放或导致其放置或存放在某处,以误导他人此处有可开采利益;违反本法规定对标本或矿物混合或造成混合,为提高其价值或改变其特质,进行研磨、选矿、过滤、浓缩、化验、运输等业务,意图欺骗或促成缔约。

  135,故意使用具欺诈性的称量工具称量矿物、金属;或使用具欺诈性的化验称量工具或通过熔炼确保矿物的化验价值构成违法,将被处以不少于10万奈拉的罚款或一年的监禁或并处。

  136,任何人如在其确实获得矿权前,通过虚假陈述,以其拥有采矿许可证、临时所有权、采矿或其它采矿权引诱他人向其投资或与其成立联合企业,则此人丧失申请矿权的权利。

  如果此人拥有其它矿权,则其它矿权将被撤销。本节规定不免除有此行为的人因此被民事诉讼或刑事公诉。

  137,任何人未经授权擅自打破、损坏或移走或以任何方式影响边界、灯塔、邮筒等构成违法。

  138,任何人没有合法原因:干扰或阻碍根据本法授权进行的采矿或采石作业;干扰机器、设备运转构成违法。

  违反137条和138条规定的人将被处以:初犯不超过50万奈拉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并处;如果是再犯或继犯,处以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2年以下(原文如此,怀疑应是2年以上,5年以下)。

  139,如果违反本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是一个群体:

  如果违法者是法人,所有参与公司管理的负责人将被认为属于违法主体;如果违法者是合伙,每个合伙人都被认为属于违法主体。

  140,如果是法人或者公司违法,当时担任一定负责岗位的人或履行此职责的人除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违法结果的行为或疏忽并非在他知晓、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发生,否则就视同于他个人违法,将与法人或公司分别起诉和治罪。

  在本节和本法其它章节中,担任一定负责岗位的人是:在法人中,包括负责人、首席执行官、经理和秘书;在公司中,包括合伙人和其它负责人;在其它联合体中,包括参与管理事务的人。

  141,任何在矿权持有者和政府之间就解释和适用本法,其实施细则和其它相关条款上的争议都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源于投资方面的争议,在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根据尼日利亚投资促进委员会法解决。

  其它争议应提交联邦高等法庭解决。

  142,对本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违反行为将被提交联邦高等法庭审判。

  第六章 杂项规定

  143,矿物出口商应:

  矿物出口前在产地所在州的海关以申报表进行申报;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出口矿物的信息。

  任何人不遵守前述规定构成违法,将被处以:初犯-不超过50万奈拉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并处;再犯或继犯将被处以不超过100万奈拉罚款或不超过5年监禁或并处。

  尼日利亚海关关员如果认为出口商没有遵守前述规定,可以拒绝接受货物通关。

  144,如果矿物出口仅仅是为分析或试验或作为科研标本,报告需要提供给部长。出口人应在出口后6个月内将其获得的分析或试验报告的副本提供给部长。

  145,每份矿权、临时所有权或采矿租约所含区域从其地表边界垂直向下到地下无限深处。

  146,部内有此职责的相关官员有权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逮捕任何他认为触犯本法和其实施细则的人,并扣押:用于违法的工具、器具、车辆;非法所得矿产资源。

  被逮捕的人和被扣押的财产将由警察托管并在48小时内提交法院处理。如果该人被证实违法,除将受到本法规定的惩罚外,被扣押的财产将被罚没。

  矿产监查部门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承租人或承租人的雇员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到矿产官员处提供其需要的关于该地区采矿作业的信息,承租人或其他人应遵照通知并提供信息。

  不论是否属于许可证或租约区域,矿产监查部门可以通过书面命令要求探测或采矿作业中止,直到他认为可能危及生命和财产的危险得以防止。矿产监查员可以撤销或更改其通知或命令。除非经过矿产监查部门的再次确认,此条中的命令在发出后14天内失效。

  147,(1)根据本节(2)(5)(6)条规定,矿权在获得部长同意和根据(3)(4)条在矿权地籍办公室注册后可以转让。

  (2)一项矿权或许可证项下的权利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分配、分包、抵押或提供其它担保权益。

  (3)矿权持有者应以规定的格式向矿权地籍办公室提交转让申请。

  (4)在申请转让的过程中,矿权持有者应向矿权地籍办公室提供其所需的所有信息。

  (5)如果受让人是合格的申请者,矿权地籍办公室将批准转让(如果矿权地籍办公室自收到申请30天内没有反对,转让自动生效)

  (6)对于其义务由分配者或母公司担保的分支机构,矿权地籍办公室不应同意对其进行的矿权转让分配。

  (7)矿权持有者死亡,适用继承法。

  (8)矿权的受让人继续承担涉及该矿权的所有合同和活动,包括转让前的环保方面的义务及第三方索赔。

  (9)不论转让是否基于担保权益,矿权持有者将继续对所有与矿权相关的义务承担责任,直到将来偿还担保或矿权到期。

  (10)任何矿权都不可分配给根据本法不得授予之人。

  148,如果矿权持有者在其矿权未决期申请延期,现有矿权在申请获得同意或拒绝之前均有效。

  149,只要不损害本法其他规定,根据部长的书面同意,如果矿权持有者有下列行为,矿权地籍办公室可以中止矿权不超过60天:

  未及时缴纳根据本法或其相关规定产生的应付费用;违反了矿权的任何条件;违反本法任何规定;未遵守下达给他的合法命令;向矿权地籍办公室进行了其明知或应知为虚假的陈述;因不论何种原因失去本法规定的申请矿权的资格。

  中止矿权只有在向矿权持有者发出通知,告知其将中止矿权,并包含中止原因30天后,矿权持有者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弥补损失或排除中止原因时才生效。

  150,矿权持有者可以根据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在符合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交出矿权。

  矿权地籍办公室在确保矿权持有者完成下述要求时应批准交出矿权的申请:

  矿权持有者按照规定程序和方式提交交出申请;交出矿权将不会影响之前因矿权产生的各项义务,包括环境保护方面的;所有租金和费用均已缴清;所有者交出正本所有权证明。

  151,部长在下述情况下可以撤销一项矿权:

  (1)(a)矿权持有者触犯本法或其实施细则并被有管辖权的法庭判决,且上诉时间已过或上诉被驳回或撤回或因准备公诉被撤销;(b)矿权持有者违反本法或其实施细则关于组成其矿权的明示或默示条件;(c)矿权持有者违反根据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向其发出的命令或通知,或在部长通知其出席听证并证明为何矿权不应被撤销时未出席提交证据;(d)矿权持有者在矿权到期前放弃矿权;(e)矿权持有者被法庭或有管辖权的机构宣布为无力清偿或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不包括重组、合并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其他安排;(f)矿权为不止一人所共有,本节(1)(a)适用其中任何一人,除非其他共有者能够履行前者的责任;(g)在除勘探许可证外的其他矿权中,在矿权规定期限内没有开展任何采矿作业;(h)在小型采矿租约和采矿租约中,矿权持有者在连续6个月内完全未进行任何作业。

  (2)一项矿权在部长给予书面通知告知其将撤销矿权并告知原因30天后,矿权持有者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弥补损失或排除撤销原因时生效。

  (3)任何由部长发出的通知以挂号信寄到矿权持有者最新的在尼日利亚境内的地址,或交予其在尼日利亚的授权代表,或在报纸上公布均被认为是对矿权持有者撤销矿权的充分通知。

  152,当矿权被撤销时,原矿权持有者应向矿产监查部门提供:

  所有根据本法矿权持有者应提交的记录;全部矿权持有者拥有或根据他的指示制作的该地区的规划和地图;有关矿权的其他所需文件。

  153,当矿权撤销时,应以规定的程序通知原矿权持有者要求其提供所需文件。

  154,收到通知者如未在30天内提供所需文件构成违法。

  155,即使根据本法规定矿权被撤销,撤销也不会影响之前因矿权产生的各项义务,包括环境保护方面以及因损害或伤害面临的第三方索赔。

  156,矿权地籍办公室作出的撤销矿权的决定可以上诉。

  157,在矿权存续期间,只要所放弃的区域符合本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矿权持有者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规定的程序向矿权地籍办公室申请放弃矿权的全部或部分区域。

  在放弃矿权的全部或部分区域时,将按比例计算该地区所应付的费用。

  对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放弃不影响矿权的存续。

  放弃矿权将不会影响之前因矿权产生的各项义务,包括环境保护方面的。

  158,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下,一个持有多个相邻矿权的所有者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申请将其相邻矿权区域合并为一个矿权。

  合并后整个矿权的有效区域和应付租金以其中最早的矿权生效时间为准。

  159,采矿租约、小型采矿租约和采石租约的所有者如意图终止或永久性地停止在矿区内的生产作业,应在遗弃或停止生产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本法规定中的相关部门。通知的副本应同时送交矿权地籍办公室。

  随同通知应一起呈交报告,说明终止或永久停产的原因和计划,显示到目前为止采矿作业的进程。
收到符合程序要求的通知后,相关部门应向部长就终止计划作出建议。

  收到建议十天内,部长应对事件开展调查。

  对终止或永久停产进行调查后,如矿权持有者仍维持申请,矿权地籍办公室应将其记录在案。

  当在矿区内终止或永久性停产时,矿权持有者应:安全地封闭或覆盖所有矿井、矿坑;处理好所有矿渣和储水地点;销毁、封闭或锁好所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建筑、机器、设备等。

  如果因天气、劳动力、市场因素引起的暂时性停产,矿权持有者应将相关情况立即通知矿产监查部门。

  如果暂时性停产超过3个月,矿权持有者应向矿产环保部门发出通知,陈述需要继续关闭矿区的原因及告知将采取何种措施维持矿区,或者如果预计将会终止开采作业,转让矿权,将根据环保和复原计划采取何种措施。

  终止、永久停产所需达成的要求和遵循的程序将在实施细则中作出详细规定。

  160,(1)为对某地区某种矿产资源的存量和质量作出判断,部长可以批准政府的特定部门在不需申请矿权的情况下对该地区进行地理研究和绘图,如果该行动将在一项探测许可证、采矿租约、小型采矿租约或采石租约的地域内进行,部长应就该行动向矿权持有者发出书面通知。

  (2)受尼日利亚法律规范的由政府指定的教育机构也可以在与前述规定相同的条件下,不需申请矿权,开展类似的科研活动。

  (3)任何矿权覆盖区域在进行过(1)(2)中研究活动后5年内,均不可再被授权由政府机构或教育机构进行相同研究。

  (4)如果政府机构或教育机构根据(1)(2)规定进行科学研究,应对其对土地或其上的财产损坏对土地占有者或矿权持有者作出赔偿。

  (5)赔偿可以在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条件下交由仲裁决定,如果系因政府雇员或教育机构的成员或学生引起的妨害或破坏,政府或教育机构应负赔偿责任。
161,1999年矿物和开采法失效。

  对1999年矿物和开采法的废除不影响已经据其实施的行为。

  162,任何人在本法生效前负责本法将要委任的部门的工作,在本法生效后将继续在该部门工作。

  163,1999年矿物和开采法到本法的过渡(略)

  164,名词解释(略)

  165,本法为尼日利亚矿物和开采法案,2007